近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每位干警都签订了一式三份的廉洁自律承诺书,郑重承诺将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良好形象。承诺书内容包括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不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请吃和赠送现金、礼品、有价证券以及严格遵守《廉政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等。(《甘肃日报》1月16日)
廉洁自律本就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而不是自觉行为不说,上述承诺内容也都是党纪政纪的规定甚至为法律所禁止,是法官乃至其他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的,这就不免让人产生疑问:对于必须遵守的法律和党纪政纪,难道还需要承诺去遵守吗?如果不承诺的话就意味着不认真遵守吗?事实上,对于这种强制性的规定而不是征求意见,根本就没有规制对象的发言余地,所以如同他们反对也没有用一样,他们无论如何表示赞同和支持也同样是多余的。对于这种根本就没有意义的事情,越是以郑重、庄严的方式刻意表现,也就越显得滑稽可笑。
此外,承诺是被规制者的意愿体现,而强行性规定却是无条件的,没有被规制者意愿的展现之地,让其在这种不该展现的地方进行展现,会从形式上把无条件服从变成自愿服从,会无形中突出被规制者的意义而损害强制规定的严肃性。因此,既然是强制规定而不是契约,是不宜采取承诺或其他自己同意的方式表示遵守的。当然,不是表示同意而是表示无条件服从的宣誓,按其性质是可以的。但是,由于强制性规定的无条件性,使得宣誓也画蛇添足,多此一举。而且,这些强制规定本来就是对人们行为的要求,而不在乎嘴上怎么说或是否说。一幕幕在台上口口声声坚决反腐的人恰恰是大贪的现实戏剧,也说明了所说与所做并没有直接联系,甚至还经常是相反的。所以,无论被规制者如何信誓旦旦,都是毫无意义的。
作为对人们行为控制而不是嘴上要求的强制性规定,其意义本就体现在行为而不是嘴上。也正因为如此,如何使规定得到严格遵守并有效控制住不允许行为,才是规定的意义之所在。而使规定得到严格遵守、使大家都不触犯的要旨,在于严格执行,使那些凡是触犯规定之人都受到规定的处罚,而不是规定的是一回事,执行的是另一回事。如果执行不力,有规定而不严格执行的话,就会由于违反规定也没事的缘故,没有人在乎规定。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公安部、最高法院等很多部门都先后下发了禁酒令以及各种纪律规定,但都没有像八项规定这样得到认真遵守,主要原因就是这些规定没有严格执行,甚至半途而废。所以对规定的严格遵守,关键在于能否严格执行,而不是以什么样的名堂和花样表示自觉遵守。离开了严格执行,搞什么样的花样都没有用。
其次,由于处罚的根本作用与目的是通过惩戒,使被处罚人遭受职务、工作、经济等方面的利益损失或其他痛苦,使其在今后的行为中惮于这种损失和痛苦而不为所禁止的行为,或为他人效尤而不敢为,所以处罚若产生控制所禁止行为的有效作用,就应当足够严厉,必须给被处罚人带来损失和痛苦。如果处罚结果使被处罚者不痛不痒,既没有什么利益损失也产生不了什么痛苦,这样的处罚作用就是有疑问的。八项规定之所以为大家所遵守,就是对违反者不是像原先那样给予警告、记过之类的象征性处分,而是很多都给予免职、撤职甚至开除那样的严厉处罚。如同不严格执行的法律不过是形同虚设一样,那些对被处罚者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处罚措施,也不过是虚假处罚,自然难以起到抑制不法行为的有效作用。
有鉴于此,对于公职人员警告、记过之类的处罚措施有必要淘汰,可以考虑代之以罚俸、停薪之类的新措施。同时,由于党纪政纪只是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降级、开除之类的处罚措施,而没有像刑法那样明确规定对各种不同的违纪行为应当分别处以哪种处罚,就不免产生了处罚的随意性问题。比如,同样把还在上学期间的子女安排进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并吃空饷,事发后有的地方在追缴“空饷”、解除工作关系之外,还对作为事件主使者的官员进行撤职或免职,而有的却仅仅在追缴“空饷”之外给主使者一个警告处分,其他事情都不追究。这样的处罚不仅会造成对违法乱纪者的纵容而不利于遏制违法乱纪行为,而且因为“同罪不同罚”,对被处罚人也不公平。因此,为了体现处罚的严肃性,有必要像刑法那样对处罚措施进行严格规范。
总之,对于公职人员的政纪与法纪规定,性质上是不取决于他们意愿的硬性要求,他们只是实施对象而不是实施者,所以是否严格实施并不在于他们是否表示愿意遵守,而是有没有针对他们的严格实施机制以及严厉惩戒措施。因而,如果严格实施的话,就应当在如何建立有效的实施机制和实行严厉的惩罚措施方面做文章,而不是在公职人员如何决心遵守方面进行渲染。(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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